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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环境监测报告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轻重如何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其作用自然不言而喻。但是,环境监测报告影响其证明力的因素在理论上、实践中却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试着做些分析。
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包括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两大方面,以此为标准可以将证据能力的规则大致分为实体真实型和程序正当型的规则。环境监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也包含上述两大价值取向,对其证明力影响因素的审查分析也可以从上述两方面着手展开。
实体真实性审核
影响实体真实性的因素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质,检材本身的来源、保管等以及鉴定的方法。
从鉴定人的资质来看,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的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中的第三项规定为负责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由此可见,对于环境监测报告的专业人员资格的取得,国家是存在相应的规定和要求的,但是该规定是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法令,从效力而言较低,在实践中也往往由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甚至是聘用人员进行相关取样等工作,进入刑事领域后也仅仅提供一份环境监测报告,并未附上相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使得该报告的专业性、可靠性等打了大大的折扣。
检材应当来源于案发现场,由具有相关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取样,并且受取样点不同的影响;同时检材一般具有一定的保质期,需要妥善进行保管并及时送检,而依据超过一定的期限后的检材得出的监测报告,显然在结果上也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最后鉴定的方法则需要根据科学的方法,需要专业人员依据科学知识,科学使用相关设备,得出确实可靠的结论。
程序正当性审核
程序的正当要求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取样、监测等,并出具相应的文书,这里笔者要详细讨论的是关于监测报告告知的相关问题。
首先,是否需要告知被监测单位。
环境监测报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系政府机关根据其行政职责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环境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环境监测报告的告知对象是有较为明确的范围限制的,而被检测的对象不属于必然告知的范围。
行政确认行为虽系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其是否可诉存在争议,而同样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规定对于环境监测报告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相关文书,若仅仅作为存档等使用,不对外予以公布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此时的相关报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密处理。
但是,当监测报告显示的结果指向被监测对象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时,该监测报告将成为认定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之一,甚至成为关键性证据,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将会对被监测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此时,则应当告知被监测的对象;在行政处罚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若进入刑事阶段,则当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
其次,何时告知、由谁告知。
不存在争议的是,仅仅需要行政处罚的时候,由环保相关部门告知处理即可。存在争议的是,需要进入刑事程序的时候,是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告知还是由公安机关进行告知?
笔者以为,若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在监测报告出来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并移送相关材料,公安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并在监测报告出来后七天以内告知当事人结果,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所在的台州市,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联合印发会议纪要予以明确,要求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应该在收到检测报告后24小时内要求当事人进行确认。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内提出是否需要对留样进行重新检测,逾期提出重新检测要求不予准许。
最后,未告知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环境监测报告未予以告知的,应当属于程序瑕疵。公安机关应当对此作出解释或者补正,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的,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应当对于环境监测报告予以审查,若是认为该监测报告存在严重问题,内容真实性存疑的,应当将其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除了上述问题,笔者注意到,目前随着环境监测改革的深化,市场的开放,社会上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实践中也是一个特别值得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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