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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0万元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2.7(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2.8(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裁量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500元罚款。
十、其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裁量标准:
1、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中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裁量标准:
1、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2(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裁量标准: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3(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裁量标准: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10.3.4(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裁量标准: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单位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3、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10.5.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5.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6《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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