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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丨广东环保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2018-09-28 13:14来源:广东省环保厅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行政处罚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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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13.3.2(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3.3(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3.4(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13.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裁量标准:

1、不按照规定设置中文警示说明,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标准:

1、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量大活度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量小活度高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量大活度高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的废放射源属Ⅴ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Ⅳ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属Ⅲ类放射源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属Ⅱ类放射源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Ⅰ类放射源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污染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6.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裁量标准:

1、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6.2(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裁量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裁量标准:

1、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但是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3.8.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裁量标准:

1、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处10万元罚款;

6、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8.2(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裁量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Ⅱ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9.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裁量标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Ⅲ类放射源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Ⅱ类放射源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9.2(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裁量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1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裁量标准:

1、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虽经清洁生产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裁量标准:

1、未按规定要求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不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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