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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支持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地下水开采区应当依靠降雨、地下径流、河流和湖泊、水库渗漏等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知渔业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同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做好相关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责令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措施,或者未通报相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不符合规定的船舱压载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装载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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