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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了什么?

2014-09-17 09:38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者王玮 李成思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法重污染天气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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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以来,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分别建立了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目标措施制定、重污染天气共同应对等方面开展了有益的尝试。

现行大气法与治理日益严重的重污染天气不相适应,仅对企事业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做出了要求。但对当前灰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没有相关的应对要求。

因此,急需在法律中增加专章,为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提供法律保障,对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应急措施等做出详细规定。

针对我国大气污染日益突出的区域性污染特征,征求意见稿设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划定方法,由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征求意见稿设重污染天气应对专章,将积极应对重污染天气这一要求纳入法律条款,以有效应对灰霾等重污染天气。规定地方政府应当依据本地污染来源特征,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预报、预警机制,明确启动应急预案、广泛发布预警信息的工作要求。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在可能发生严重雾霾等重污染天气时,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的会商结果,确定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对措施。同时,要求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积极配合限产、停产等大气污染应急措施。

总量控制,无证不得排污

记者: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这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有何区别?

柴发合:现行大气法对总量控制的要求,主要限于空气质量未达标区和“两控区”。总量控制有关规定的局限性导致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

“未达标区和两控区实行总量控制”的现行规定与“全国范围总量控制”的客观形势需要已不相适应。现行大气法中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规定在范围和力度上均不能适应当前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要同时执行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在欧美发达国家,排污许可证是最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是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按照现行大气法的规定,我国大气排污许可证是完成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手段,适用范围仅限于总量控制区,内容仅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核发部门为各级地方政府。因此,有必要在大气法中进一步完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征求意见稿确立了相关企事业单位“无证不得排污”的基本规则,详细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申请方式、审批过程,将实施范围从总量控制区扩大到全国,并将发证机关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强调排污许可证是企业合法排污的依据,也是环保部门对企业进行环境监管的法律准绳。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同时,明确排污许可证发放的范围、要求及发证机关。新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整合现有排污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等一系列制度衔接起来。

原标题: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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