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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需另辟蹊径?

2014-12-19 09:56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贺震关键词:新环保法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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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对江苏省泰州市某贸易公司违法将废酸偷排到河中的案件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日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的第二次审理。这起案件系迄今为止全国环境公益诉讼赔付额度最高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支付环境修复费用1.6亿元。这也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后受理的第一案。此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案件,但已注定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

三次庭审时,笔者当庭全程直击了案件的审理过程。通过旁听这起案件的审理,笔者对此起环境公益诉讼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及下一步如何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了一些思考。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在泰州中院一审和江苏高院二审时,都是反复争论的第一个焦点。

一审时被告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废酸交给无处理资质的某贸易公司处理的6家企业和二审时提出上诉的4家企业代理律师均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这起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民讼法规定的有关组织。

其二,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今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成立于2014年2月,到8月提起本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时,成立时间不满5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二审法庭上,作为上诉人的4家企业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联合会原告主体适格,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质疑,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答辩称,民诉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只针对机关。因为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而社会组织只要符合民讼法规定的“有关”的要求,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无须再由法律规定。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在泰州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的、全市唯一的一家专门长期从事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环保组织,本案发生在泰州境内,损害了泰州的生态环境,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职能当然“有关”。

新环保法尚未施行,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符合民讼法和现行环保法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当然是可以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他们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不仅是环境保护严峻形势的客观需求,也是维护当地社会、公众利益的客观需求。

其实,这本不应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今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完全具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此时新环保法还没有施行,其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约束条件尚未产生约束效力。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今年2月25日经泰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接受泰州市环保局指导的非盈利性社团组织。作为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环境为主旨的非盈利性社团组织,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利益,依据民诉法和现行环保法的规定,毋庸置疑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泰州中院一审认为6家化工企业辩称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一审和二审时,泰州市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委派的、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代表出庭的副检察长也持相同观点。其实,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就意味着对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

虽然本案二审尚未判决,但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没有悬念。

但是,本案被告方把这个问题作为焦点揪住不放,提醒了我们,在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施行后,由谁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成为环保部门、司法部门,以及关心环境公益诉讼的专家、学者们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

原标题:环境公益诉讼需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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