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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办法出台

2015-07-22 09:44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黄运关键词:生态环境排污权环境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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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分析认为,贵州《暂行办法》遵循“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原则,其与党中央精神的一致性,体现了贵州在生态文明建设和体制改革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勇于探索的魄力。同时,《暂行办法》也是对新环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个细化、延伸和补充。

熊德威表示,贵州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也就是在《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已做了一些探索。截至目前,贵州已完成对赤水市、荔波县的自然资产审计,并向有关部门移送20余起破坏资源和对环境造成危害的违法案件。

贵州先后在赤水河流域开展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试点,实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推广排污权交易试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及河长制等一系列制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贵州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面先试先行,取得了较大进展。

对34种造成生态损害的情形问责

明确问责适用对象、问责情形及部门权限、问责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问责程序等

据熊德威介绍,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涉及13种情形,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涉及10种情形,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涉及11种情形。

记者了解到,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被问责的行为主要包括,制定与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做出的;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13种情形。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问责的方式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这些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与以往单独行政问责不同的是,《暂行办法》将党委系统纳入问责体系,使问责覆盖范围更大,将促进党委领导转换思路、转变观念,同时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和环境意识。

当然,作为首次在生态环境损害问责方面的尝试,《暂行办法》的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很健全。比如,在问责过程中,轻重如何去把握,如何规避可能出现的行政干预等。

熊德威认为,到目前为止,由于国家还没有统一标准,所以对问责尺度的把握只有在实践当中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不然也是“纸老虎”,要重视信息公开,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让制度真正看得见、摸得着。

延伸阅读:

实行党政同责关键在落实

原标题:贵州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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