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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07-22 13:3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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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东市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重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和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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