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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07-22 13:3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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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三十三条市房产、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其他单位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居民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建成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四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四十六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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