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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07-22 13:3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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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六十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六十三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擅自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六十四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六条 现有的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逐步改造,确保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或者未拆除的,实施强制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制订应急预案的,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未采取应急措施,可以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六十九条 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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