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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西宁政府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2015-07-22 13:3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监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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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没收其燃煤及其制品。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维修,处二百元的罚款;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七十九条 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条 施工现场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据各自职责处十万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等交通信号,在限制的时段、路段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处二百元的罚款,并扣除;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驾驶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多次督促(三次以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出本市拉运市场。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赔偿。

第八十三条 待开发用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据各自职责处十万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八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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