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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附原文及修改意见)

2015-08-27 09:06来源:中关村污染防控联盟作者:颜梓清关键词:大气污染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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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四十七条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机动车船等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修改建议)第四十七条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排放总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制定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总量和单车排放总量,对在用机动车排污量进行分级管理。

在用车检测方法需与新车检测方法保持一致,检测数据有可比性。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机动车船等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国家推广机动车排放云检测和高智能化环检运营。

国家推广机动车环保电子身份证管理。

国家推广机动车污染量市场化交易新模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原文)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修改建议)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原文)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修改建议)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由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和取得排放检验达标电子身份证方可出厂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修改建议)第五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车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在用车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高于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由检验机构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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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夜哭”大气法三审 遥感监测被指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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