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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附原文及修改意见)

2015-08-27 09:06来源:中关村污染防控联盟作者:颜梓清关键词:大气污染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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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修改建议)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超标排放机动车通行、超标排放禁行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原文)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修改建议)取消第一百零六条。

(原文)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修改建议)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排放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原文)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修改建议)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日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禁止超标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延伸阅读:

专家“夜哭”大气法三审 遥感监测被指利益输送

原标题:【观点 】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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