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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附原文及修改意见)

2015-08-27 09:06来源:中关村污染防控联盟作者:颜梓清关键词:大气污染挥发性有机物大气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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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修改建议)第五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用于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与其检测方法名称一致的《制造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原文)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修改建议)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通过政府主管部门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对维修的项目、更换的零部件质量保质期和价格进行公开,更换发动机、三元催化等重要部件应有记录。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原文)第五十四条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修改建议)取消第五十四条

(原文)第五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大气污染物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修改建议)第五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或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强制报废时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大气污染物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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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夜哭”大气法三审 遥感监测被指利益输送

原标题:【观点 】面对《大气法》三审稿专家欲哭无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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