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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企业VOCs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5-09-30 14: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VOCs政策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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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无组织监控点污染控制要求

4.4.1 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表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4.4.2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4.3 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监测点位设在生产车间门或窗口、或生产设备外1m,距离地面1.5m 以上位置处。

4.5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A。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与分析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T373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 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应与装置运行同时进行。

5.2.3 医药制造、石油炼制、石油化学、有机化工企业的与管线组件应设置编号和永久标志,泄漏检测按HJ733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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