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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业企业VOCs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5-09-30 14: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挥发性有机物VOCs政策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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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主要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1.4 石油炼制和石油化学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必须同时满足标准的要求。

4.1.5 医药制造、有机化工、木材加工、家具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表面涂装和印刷工业有机废气排放口的排放浓度及去除效率应同时满足该标准的要求。若去除效率达不到相应的规定,须加设生产车间或生产设备的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排放限值按照表4执行。

4.1.6 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的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须折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1)进行计算。

4.1.7 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

4.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1新建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4.2.2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压力储罐。

4.2.3 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 但<27.6kPa的设计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 但<76.6kPa的设计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型等高效密封方式。

C)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至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表2的规定。

4.2.4 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若检测到密封设施不能密闭,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在15日内进行维修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延迟维修,但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不能在15日内完成修复的泄漏,应提前记录备案,并在具备条件时立即完成修复。

4.2.5 对浮盘的检查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每次检查应记录浮盘密闭设施的状态,记录应保存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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