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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特许经营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16-08-15 09:49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熊德洲关键词: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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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是指单项法律、法规、规章直接决定,或通过其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由行政机关间接决定,将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行政职权配置方式,获得行政授权后,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并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0。

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26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号令,以下称“六部委第25号令”)规定由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境内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县级以上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可见,现行有效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由政府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作为实施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主管部门(实施机构)监督管理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工作的职权依据是行政授权。

在行政授权之下,依法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并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和职责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务委托给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委托给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并由委托者承担法律后果11。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上述提及的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中,用了“委托”一词,但经了解,在济南市有关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签订主体仅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由此可见,此仍为一种行政授权行为,该地方立法用词似有待商榷。

现有法律体系下,政府应为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相关主管部门经行政授权实施具体工作,尽管法理上明确行政授权行为由被授权主体即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确定特许经营权纠纷的争议主体时,还需考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提及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中经“批准”行政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12。

(三)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2010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四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经上级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9号)第十三条则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上级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目前尚缺乏一个明确一致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不一致规定,客观上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政府特许经营权协议纠纷需确定争议主体时适用法律的难题。若依国务院令[2007]第499号的规定,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否仅能将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列为行政诉讼被告,抑或可以直接依据法释[2009]20号的规定将监管部门和政府列为共同被告?

“批准”代表上级机关可以肯定、否定或者改变下级机关报批的行政行为,换言之,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虽然是以监管部门的名义作出的,但政府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同样在该行政行为中得到了体现,进一步,政府的这种意思表达是否仅视为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如此看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诉争主体,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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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特许经营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原标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特许经营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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