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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6-12-28 14:10来源:中国环境报作者:周加海 喻海松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保护环境质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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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能依法对特定领域的环境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如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的认定,宜根据具体情况把握,特别是对于人口集中地区附近的认定,应当根据人口集中地区的大小、人数以及距离等判断,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能否直接影响人口集中地区作为标准。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并进一步规定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的应急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基于此,《解释》专门明确对上述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从实践来看,危废处置企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显现。当前,个别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唯利是图,为赚取正规处置和非正规处置间的巨额利差,将本应自行处置的危险废物转包给无处理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巨大环境安全隐患。

较之于无资质企业和个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应当从重处罚。

为贯彻落实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行为人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损害,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4 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此种情形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故未再限制为“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5 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断。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标题:《解释》起草人怎么解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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