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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关于“有毒物质”的界定
《2013年解释》第十条对“有毒物质”专门作了界定。考虑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规定做出修改,删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的表述。
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实际上,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的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均属于危险废物,可以直接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有毒物质”。
Ⅱ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
对于环境监测费用是否可以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而实践中已有对现场监测所产生的费用应否纳入“公私财产损失”计算范围存在争议的案件。
《解释》起草过程中,经慎重研究认为,“公私财产损失”不包括日常环境监测费用,但因所涉行为导致的各类环境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可以列为“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为消除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9 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
为确保相关监测数据的客观、准确,确保相关案件公正处理,《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实际上是在“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前提下赋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刑事证据资格。
应当指出的是,《2013年解释》设定监测数据认可程序的现实情况是,当时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缺乏成熟经验。因此,“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程序设置,对于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提升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质量,确保此类案件办理的“不偏不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当然,随着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逐渐增多,监测数据认可程序不能完全适应办案实际需求的现象也开始显现。实践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通常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还可能导致程序冗杂、效率低下,不利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及时办理。
基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取消了环境监测数据的认可程序,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做出的监测报告,也应当认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13年解释》施行期间,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或者初查过程中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是否需要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实践中争议较大。
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享有当然的刑事证据收集权力,其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无须经过行政认可等其他程序。而且,近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取证能力大幅提升,能够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基于此,《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有必要强调的是,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取监测数据适用行政执法的相关规定不同,无论是刑事立案后,还是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获取检测数据都属于刑事侦查活动,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
当下较为适宜的方式是公安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联动,以充分利用公安机关控制现场的能力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技术优势,确保相关证据的准确性。
10 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鉴定难是困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突出难题。《2013年解释》确立了鉴定与检验“两条腿走路”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从《2013年解释》实施情况来看,鉴定机构和环境保护部指定的检验机构仍然偏少,难以满足实际办案所需。
为此,《解释》第十四条增加规定公安部亦可指定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即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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