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大气治理综合政策正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全文)

2017-02-22 10: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第七十五条【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依法确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监测,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依法确定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或修复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危险废物遗失、泄漏、转移,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噪声污染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的建筑物内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筑控制地带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音和振动污染的生产、娱乐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排放噪声污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农村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畜禽养殖环保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大气污染查看更多>大气污染防治查看更多>排污许可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