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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全文)

2017-02-22 10: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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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州)、县(市、区)经依法批准,可以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环境风险防范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环境风险防范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追究】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按照事件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确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件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按照事件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确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五百万元以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关闭。

第八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条件】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的;

(五)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大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等污染物的;

(六)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八)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应受到按日连续处罚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环境司法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配合,构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依法防范和制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环境损害救济制度】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回收处置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第八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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