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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全文)

2017-02-22 10: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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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五十三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濒危野生动植物抢救性保护工程,探索建立以珍稀物种、特殊生态类型为主体的国家公园。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五十四条【环境风险防范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环境风险企业主体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环境风险防范义务:

(一)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和治理环境风险隐患。

第五十六条【企业单位的应急处置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相关预案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关联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卫生、交通、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五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的,应立即启动本地区、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照突发环境事件规定的程序进行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临时性应急措施的实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限产、停产、停工、限行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六十条【生态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探索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实施合理化的生态补偿。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并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污染责任保险】 本省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十四条【环境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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