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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全文)

2017-02-22 10: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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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将环境信用信息作为行政监管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绿色信贷】 人民银行、银行业、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国家绿色金融政策,推进绿色信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六十六条【公众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同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十七条【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八条【环境公共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保公益行动,引导全民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向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转变,推进绿色采购和绿色包装,鼓励消费者购买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有机食品,推广使用节水器具、节电灯具、节能家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

第七十一条【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备案,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社会机构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环境中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授予资质的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加强对环境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将其环境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十三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环保检验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擅自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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