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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7-06-10 10: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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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费率浮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条(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承保)

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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