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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0 10: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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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2017年6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有关部署,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拟按程序征求意见、审议后,以环境保护部、保监会部门规章形式印发实施。现将有关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与依据
(一)背景
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试点。此后,国务院印发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等重要文件均明确要求推进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作要求,2007年、2013年,环境保护部联合保监会两次发布文件,指导地方推进环责险试点工作。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开展试点,覆盖涉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行业,保险公司已累计为企业提供超过1300亿元的风险保障金。2016年,全国投保企业1.44万家次,保费2.84亿元;保险公司共提供风险保障金263.73亿元,与保费相比,相当于投保企业的风险保障能力扩大近93倍。参与试点的保险产品从初期的4个发展到目前的20余个,国内各主要保险公司都加入了试点工作。
(二)依据
2015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016年8月,经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国务院同意,由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规定:“(二十二)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按程序推动制修订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发布实施性规章。选择环境风险较高、环境污染事件较为集中的领域,将相关企业纳入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
二、编制过程
2016年1月—8月,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组织有关专家团队,赴10余个省份开展调研,结合地方实践,研究提出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初稿)。
2016年9月—2017年3月,环境保护部、保监会先后16次邀请环保法学、保险法学等领域专家进行专题研讨;多次向保险公司征求意见,并与11个省级环保部门反复交流,充分吸收地方基层实践经验。
在此基础之上,2017年4月,环境保护部、保监会修改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分为六章,共29条。
第一章(共4条),主要明确立法目标、定义、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机构。
《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界定为“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保障范围主要包括由于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等;也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第二章(共12条),主要规范强制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范围、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费率浮动、责任限额、保险合同、承保、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保险期间与续保、投保方式。
第三章(共2条),主要对风险评估与投保后风险排查作出规定。
环境风险评估与排查是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保险费率以及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等。《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前,应当开展环境风险排查,掌握企业的环境风险水平。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为投保企业进行“环保体检”,即排查环境风险,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风险预防功能。
第四章(共8条),主要规范保险责任触发、除外责任、优先赔付顺序、保险事故勘查、保险金给付请求、保险金给付、事故核定、事故鉴定、纠纷处理等。
第五章(共1条)为罚则,主要明确对未按规定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的惩处措施。
第六章(共2条)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解释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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