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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镀工业(征求意见稿)》

2017-06-29 14:4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排放许可制环保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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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

6.1一般原则

本标准中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电镀工业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防治污染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可行技术的,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提供中试数据等),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推荐可行技术的污染治理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待《电镀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修订后,以其为准。

6.2废气可行技术

电镀废气有组织排放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参照HJ-BAT-11及附录D表D.1。无组织排放的主要控制措施是在镀槽使用酸雾抑制剂,控制电镀过程中的酸雾产生。锅炉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参照附录D表D.2。

6.3废水可行技术

电镀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参照HJ-BAT-11、HJ2002及附录D表D.3。

6.4运行管理要求

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运行电镀废气和废水污染治理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a)电镀磨抛光布袋除尘器滤袋应完整无破损。

b)酸贮存区应设有防泄漏围堰和事故应急收集池。收集的初期雨水应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c)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减少“跑冒滴漏”和无组织排放。对于镀槽敞口挥发的酸性和碱性废气经抽风收集处理后,通过排气筒排放。

d)对于锅炉房露天储煤场、灰渣场应配备防风抑尘网、喷淋、洒水、苫盖等抑尘措施。煤粉、石灰或石灰石粉等粉状物料须采用封闭料库存储。

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一般原则

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应按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和许可限值的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明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电镀工业》发布后,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从其要求。

电镀工业排污单位中的锅炉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按照HJ820执行。

新增污染源的环评批复文件有其他管理要求的,应当同步完善电镀工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

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应安排专人专职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7.2自行监测方案

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内容包括锅炉废气、电镀废气、电镀废水、初期雨水。监测指标包括本标准5.2中涉及的全部因子,其中雨水排放口仅监测pH值。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指标、许可排放浓度、监测频次、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周边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如环评批复文件有要求),以及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还应明确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

7.3监测点位

7.3.1废气排放口

排污单位应在全面测试烟气流速、污染物浓度分布基础上确定最具代表性的监测点位。

各类废气污染源通过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气,应在排气筒,或原烟气与净烟气会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废气外排口监测点位。

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旁路烟道也应设置监测点位。

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T75等要求。

7.3.2废水排放口

废水中总铬、六价铬、总镍、总镉、总银、总铅、总汞的监测应在相应的车间及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其他水污染物在废水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废水监测点位的布设应符合HJ/T91的要求。可参照附录E进行设置。在厂内所有雨水排放口均设置雨水监测点位。雨水排放口没有流量时,可在厂内雨水收集池内进行采样。

7.3.3内部控制监测点

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3.4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

周边环境影响监测点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设置。

7.4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应采用流量自动监测设备。鼓励电镀工业排污单位安装重金属自动监测设备。

7.5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的要求,自动监测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废水排向敏感水体,废气排向特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可以参照表3、表4、表5及表6确定自行监测频次。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环境管理需要制定更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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