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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添汞产品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采取适当措施,不允许在针对附件A第一部分所列添汞产品明确规定的淘汰日期过后生产、进口或出口此类产品,除非已在附件A中具体规定了例外情况,或所涉缔约方已依照第六条登记了某项豁免。
二、作为第一款的替代办法,缔约方可在批准附件A的某一修正案,或其对之生效时表明它将采取不同的措施或战略来处理附件A第一部分中所列产品。缔约方只有在能够证明它业已把附件A第一部分所列绝大多数产品的生产、进口和出口数量降到最低限度的情况下,方可选择采用这一替代办法,而且还需能够在它向秘书处通知其决定使用这一替代办法时证明它已采取措施或战略来减少未列入附件A第一部分的其他产品中的汞的数量。此外,选择采用这一替代办法的缔约方还应当:
(一)在第一时间向缔约方大会汇报和说明其所采用的措施或战略的情况,包括所减少的具体数量;
(二)采取措施或战略,减少附件A第一部分中所列、尚未达到最低限值的任何产品中的汞的使用数量;
(三)考虑采取补充措施来实现进一步的减少;以及
(四)对于那些业已选择这一替代办法的任何产品类别而言,不具备依照第六条申请豁免的资格。
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作为第八款所规定的审查程序的一部分,缔约方大会应当审查依照本款采取的措施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三、各缔约方均应按照附件A第二部分中所列规定针对该附件中所列添汞产品采取相关措施。
四、秘书处应根据缔约方所提供的信息,收集和保存有关添汞产品及其替代品的信息,并应向公众提供此种信息。秘书处还应将缔约方提交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公之于众。
五、各缔约方均应采取措施,防止将本条所规定的不得生产、进口和出口的添汞产品纳入组装产品。
六、各缔约方均应不鼓励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为用于任何已知用途之外的用途而生产和商业分销添汞产品,除非所涉产品的风险和效益评估结果表明其对环境或人体健康有益。缔约方应当酌情向秘书处提供关于任何此种产品的信息,其中包括所涉产品的环境和人体健康风险及惠益方面的信息。秘书处应当把此种信息公之于众。
七、任何缔约方均可向秘书处提交关于将某种添汞产品列入附件A的提议,其中应列有与该产品无汞替代品的可得性、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以及环境与健康风险和惠益相关的信息,同时亦应考虑到依照第四款应提供的信息。
八、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缔约方大会应对附件A进行审查并可考虑根据第二十七条对该附件进行修正。
九、在依照本条第八款对附件A进行的任何审查过程中,缔约方大会至少应考虑到以下事项:
(一)依照第七款提交的任何提议;
(二)依照第四款中提供的信息;以及
(三)缔约方获得在经济上和技术上均为可行的无汞替代品的情况,同时亦考虑到其所涉环境和人体健康风险和惠益。
第五条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产工艺
一、就本条文和附件B而言,“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产工艺”不得包括使用添汞产品的工艺、添汞产品的生产工艺、以及处理含汞废物的工艺。
二、各缔约方均应采取适当措施,不得允许在附件B第一部分中针对所列各种生产工艺明确规定的淘汰日期过后,在上述工艺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除非该缔约方依照第六条登记了某项豁免。
三、各缔约方均应按照附件B第二部分的规定,采取措施限制在其中所列生产工艺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
四、秘书处应当在缔约方所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收集并保存关于使用汞或汞化合物及其替代品的工艺方面的信息,缔约方亦可提供其他相关的信息,并应由秘书处将这些信息公之于众。
五、拥有一处或多处在附件B所列生产工艺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设施的各缔约方均应:
(一)采取措施解决源自上述设施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排放和释放问题;
(二)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条提交的报告当中,纳入依照本款规定所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且
(三)努力查明其领土范围内将汞或汞化合物用于附件B所列工艺的设施,并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3年之内向秘书处提交此类设施数量和类型的相关信息,以及上述设施内汞或汞化合物的估计年用量。秘书处应将上述信息公布于众。
六、每一缔约方均不得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前不存在的使用附件B所列生产工艺的设施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此种设施不得适用任何豁免。
七、每一缔约方均不鼓励本公约生效之前尚不存在的设施采用任何其他有意添加汞或汞化合物的生产工艺,除非缔约方能够以缔约方大会满意的方式表明所涉生产工艺能够提供重大环境和健康惠益,而且没有任何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均为可行的无汞替代工艺能够提供此种惠益。
八、鼓励缔约方相互交流以下诸方面的信息:相关的新技术的开发、经济上和技术上可行的无汞替代工艺、以及旨在减少并在可行情况下消除附件B所列生产工艺中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以及源自上述工艺的汞和汞化合物的排放和释放的可能性措施和技术。
九、任何缔约方均可对附件B提出修正提案,以期把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产工艺列入其中。修正提案中应当包括关于无汞替代工艺的可得情况、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环境与健康风险与惠益诸方面的信息。
十、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之内,缔约方大会应对附件B进行审查,并可考虑根据第二十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对该附件进行修正。
十一、在依照第十款审查附件B时,缔约方大会至少应考虑到以下事项:
(一)依照第九款提交的任何提案;
(二)根据第四款提供的信息;以及
(三)相关缔约方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均为可行的无汞替代工艺的可获得情况,同时亦考虑到所涉环境与健康风险和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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