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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汞的供应来源和贸易
一、就本条文而言:
(一)“汞”包含汞含量按重量计至少占95%的汞与其他物质的混合物,其中包括汞的合金;以及
(二)“汞化合物”系指氯化亚汞(亦称甘汞)、氧化汞、硫酸汞、硝酸汞、朱砂矿石和硫化汞。
二、本条文之规定不得适用于:
(一)拟用于实验室规模的研究活动或用作参考标准的汞或汞化合物用量;或
(二)在诸如非汞金属、非汞矿石、或包括煤炭在内的非汞矿产品、或从此类材料中衍生出来的产品中存在的、属于自然生成的痕量汞或汞化合物、以及在化学产品中无意生成的痕量汞;或
(三)添汞产品。
三、每一缔约方均不得允许进行本公约对其生效之际未在其领土范围内进行的原生汞矿开采活动。
四、每一缔约方应只允许本公约对其生效之际业已在其领土范围内进行的原生汞矿开采活动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后继续进行最多15年。在此期间,源自此种开采活动的汞应当仅用于依照第四条生产添汞产品、依照第五条采用的生产工艺、或依照第十一条对汞进行的处置,而且所采用的作业方式不得导致汞的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使用或用于其他替代用途;
五、各缔约方均应当:
(一)努力逐个查明位于其领土范围内的50公吨以上的汞或汞化合物库存、以及那些每年出产10公吨以上库存的汞供应来源;
(二)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只要缔约方查明氯碱设施的退役过程中出现过量的汞,便应当依照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中所阐明的环境无害化管理准则对之加以处置,而且所采用的处置方式不得导致汞的回收、再循环、再生、直接再使用或用于其他替代用途。
六、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允许汞的出口,除非:
(一)出口至某一业已向出口缔约方出具书面同意的缔约方,而且仅应用于以下目的:
1.进口缔约方在本公约下获准的某种允许用途;或
2.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环境无害化临时储存;或
(二)出口至某一业已向出口缔约方出具书面同意、包括以下情况证明的非缔约方:
1.该非缔约方已采取了确保人体健康和环境得到保护、而且确保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得到遵守的措施;以及
2.此种汞将仅用于本公约允许缔约方使用的用途,或用于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环境无害化的临时储存。
七、出口缔约方可凭借进口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向秘书处发出的一般性通知作为第六款所规定的书面同意。此种一般性通知中应当列明进口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表明其同意进口的任何条款和条件。该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可随时撤销这一通知。秘书处应当保存一份记录此种通知书的公共登记簿。
八、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允许从它将提供书面同意的非缔约方进口汞,除非该非缔约方已提供了证书,表明所涉及的汞并非来自第三款或第五款第二项规定不允许使用的来源。
九、依照第七款发出一般性同意通知的缔约方可决定不适用第八款的规定,但条件是该缔约方对汞的出口实行一系列综合限制措施、而且亦在其本国内采取措施,确保对所进口的汞实行环境无害化的管理。所涉缔约方应当向秘书处提供一份此种决定的通知,其中列出介绍说明其所实行的出口限制措施和国内管制措施的信息、以及它从非缔约方进口的汞的数量及来源国的信息。秘书处应当保存一份记录此种通知书的公共登记簿。履行和遵约委员会应当依照第十五条审查和评价此种通知书及其证明资料,并可酌情就此向缔约方大会提出建议。
十、第九款中所列相关程序应当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结束之前提供各缔约方使用。其后,这一程序将不再可用,除非缔约方大会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用简单多数方式另外作出决定。缔约方在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结束之前依照第九款提供了一份说明的不在此列。
十一、每一缔约方均应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表明其已遵守本条文的各项规定的信息。
十二、缔约方大会应当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就本条文、特别是其中第五款第一项、第六和第八款提供进一步指导,并应确定并通过第六款第二项和第八款所述证明书应列明的相关内容。
十三、缔约方大会应当对贸易中的具体汞化合物是否已损及本公约目标进行评价,并应当审议应否把相关汞化合物列入依照第二十七条所通过的补充附件,从而将之纳入第六和第八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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