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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开始征求意见

2017-07-20 08:11来源:中国排污许可作者:环保部关键词:大气污染排污许可证排放许可管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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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一条〔申领公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确定本行政区域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核发部门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提出提前实施排污许可行业的申请,应当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环境保护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时限〕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之前,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将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其附件,通过管理信息平台或者依法规定的其他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需要保密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排污单位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生产设施或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单位已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设置排污口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号,或按有关规定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六)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七)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置换的,应提供被置换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完成的相关材料。

(八)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证要求,提出有必要的整改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受理〕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场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二十六条〔许可条件〕核发部门应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二)申请的许可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的许可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三)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要求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四)本办法实施后新改扩建项目,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新改扩建项目,还应满足替代削减要求,包括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已完成变更。

(五)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可行技术〕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排污单位应当明确是否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核发部门可认为排污单位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未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部依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动态更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第二十八条〔不予许可的情形〕核发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和承诺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二)属于国家或地方已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对于尚未要求淘汰但已明确淘汰期限的,其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限期淘汰规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许可时限〕核发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核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部门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许可决定公告〕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将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将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核发部门应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延伸阅读:

全文 |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镀工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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