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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变更申请〕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二)第十四条中的许可事项中因排污单位原因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个工作日内。
(四)经政府相关文件确认或有关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形式确认,被要求进行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最迟应在新改扩建项目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变更排污许可证。
(五)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变更申请材料〕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变更决定〕核发部门应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部门应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延续申请〕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核发机关应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进行提醒,告知排污单位延续申请的截止时间和申请部门。
第三十五条〔延续申请材料〕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延续决定〕核发部门应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应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有效期〕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按本办法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十一条〔证照管理〕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二条〔许可费用〕核发部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实施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执行〕排污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进行排污。
(二)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对采用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治理技术达标可行性。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台账记录。
(四)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及时报送核发部门。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频次和内容,进行信息公开。
(六)排污单位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监管执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依据排污许可证要求,检查排污单位对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和监管能力,按“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制定监管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提高检查频次;对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布监督执法情况、不按证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技术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组织或委托技术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技术机构应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监督指导〕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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