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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受理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对排污许可证届满的排污单位进行提醒告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明确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四)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布申领公告。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尽责免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且已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但由于排污单位未遵守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因排污单位隐瞒或虚假提供本办法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信息,导致错误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已依法对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撤销排污许可证,并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整顿决定,排污单位擅自排污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五十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对于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超许可事项排污〕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但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或排放量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应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及时主动报告异常情况及超标情况,且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形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未及时补办〕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原核发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证书管理不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或以出租、出借、倒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应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自行监测违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自行监测要求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开。提供虚假监测数据或者篡改监测数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台账和报告违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和第(四)项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记录台账、编制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或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开。
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台账记录或执行报告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公开信息〕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排污单位未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公开,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方责任追究〕技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应处三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承担技术支持工作。
技术咨询机构向排污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与现有许可证的衔接〕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部门应在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条〔排污许可〕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实际负责人〕本办法所称实际负责人是指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排污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无证排污情形〕本办法所称无证排污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核发部门同意取得排污许可证而启动生产设施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应当变更而未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变更申请未经核发部门同意的。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或申请后未经原核发部门同意延续排污许可证而启动生产设施的。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仍然继续生产的。
(五)排污单位在申请、变更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时漏报、瞒报,导致持有的排污许可证未载明实际存在的污染物产生或排放设施及排污口,且通过这些设施或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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