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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6.1.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1.2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运行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6.1.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6.1.4企业日常开展自行监测工作,应将标准中规定污染物作全指标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治理设施运行进行监督性监测时,每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应做全指标监测,稳定达标的企业,第二季度或下半年开始,至少开展THC的监测。存在超标现象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环评报告批复和排污许可等有明确要求的从其更严规定。
6.1.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执法部门应配置便携式测量仪器,开展企业执法检查时,可将THC或NMHC浓度数值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执法依据。
6.1.6企业治理设施在线监测设备经检定或校准合格,企业按规范运行后获得的有效数据可作为日常执法依据。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VOCs工业企业为印刷、涂装、化纤和纺织印染等使用含VOCs产品或以VOCs为原料的生产行业。汽车、船舶、飞机等维修行业控制管理要求参照涂装行业。
A.2源头控制
A.2.1鼓励扩大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涂料、油墨和胶黏剂的生产和使用。
A.2.2鼓励使用通过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环保型涂料、油墨、胶黏剂和清洗剂。
A.2.3根据涂装工艺的不同,鼓励使用水性涂料、高固份涂料、粉末涂料、紫外光固化(UV)涂料等环保型涂料,限制使用溶剂型涂料;推广采用静电喷涂、淋涂、辊涂、浸涂等效率较高的涂装工艺;应避免无VOCs净化、回收措施的露天喷涂作业。
A.2.4在印刷工艺中推广使用水性油墨,印铁制罐行业鼓励使用紫外光固化(UV)油墨,书刊印刷行业鼓励使用预涂膜技术。
A.2.5鼓励涂布、粘合过程中使用水基型、热熔型等环保型胶粘剂、涂布液,在复合膜的生产中推广无溶剂复合及共挤出复合技术。
A.2.6含VOCs的原辅材料应储存在密封容器内。
A.2.7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溶剂宜密闭收集,有回收价值的废溶剂经处理后回用,其他废溶剂应妥善安全、规范处置。
A.2.8产生VOCs废气的工艺线及作业应设置于密闭工作间内,采取废气收集措施,提高废气收集效率,集气排风并导入VOCs污染控制设备进行处理。
A.3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
A.3.1在工业生产过程中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
A.3.2VOCs工业固定源企业应安装有效的VOCs治理措施,处理效率应达到设计处理效率,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至少同步运转。VOCs废气排放超标的企业须安装有效的VOCs治理措施,满足标准限值要求后排放。
A.3.2.1对于含高浓度VOCs的废气,宜优先采用冷凝回收、吸附回收技术进行回收利用,并辅助以其他治理技术以满足标准要求。
A.3.2.2对于含中等浓度VOCs的废气,可采用吸附技术回收有机溶剂,或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术净化以满足标准限值要求。当采用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技术进行净化时,应进行余热回收利用,并且确保稳定、长期达标排放。
A.3.2.3对于含低浓度VOCs的废气,有回收价值时可采用吸附技术、吸收技术对有机溶剂进行回收;不宜回收时,可采用吸附浓缩燃烧技术、生物技术、吸收/附技术等净化以满足标准限值要求。
A.3.2.4对于含有机卤素成分VOCs的废气,应采用二次污染少的适宜技术和方法治理,不宜采用焚烧技术处理。
A.3.3末端治理措施必须按照生产厂家规定的方法进行维护,填写维护记录,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A.3.4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氮、氯等元素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
废水,应处理至满足各标准限值要求后排。
A.3.5对于不能再生的过滤材料、吸附剂及催化剂等净化材料,应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置。
A.3.6废弃的容器在移交回收机构前必须密封安全保存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方法
B.1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采集固定污染源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废气中的方法。气体采样采用集气袋或采样罐(苏玛罐、真空瓶)采样。
采样或监测现场区域为非防爆场所,优先选择便携式测量废气中VOCs的方法(附录C)。
B.2采样技术要求
在采集样气时,应事先调查典型VOCs排放浓度的采样条件,在VOCs监测点位周边环境中可能存在爆炸性或有毒有害有机气体,现场监测或采样方法及设备的选用,应以安全为第一原则。
B.2.1有组织排放
B.2.1.1采样点位布设
B.2.1.1.1有组织废气排放源的采样点位布设,符合GB/T16157和HJ/T397的规定。应取靠近排气筒中心作为采样点,采样枪和采样管线应为惰性化(如硅烷化等)处理的不锈钢、石英玻璃、聚四氟乙烯等低吸附材料,并尽可能短。
B.2.1.1.2当对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进行监督性监测时,应优先选择排放浓度高、废气排放量大的排放口及其排放时段进行监测。
B.2.1.2采样口及采样平台
有组织废气排气筒的采样口(监测孔)和采样平台设置应符合GB/T16157、HJ/T397的规定要求。
B.2.1.3采样频次及时段
B.2.1.3.1连续有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分钟,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20升;或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B.2.1.3.2间歇有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当排放时间不足20分钟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可增加采样流量或连续采集2~4个排放过程,采气量不小于20升;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B.2.1.3.3采样时应核查并记录工况。对于储罐类排放采样,应在其加注、输送操作时段内时采样;在测试挥发性有机物处理效率时,应避免在装置或设备启停等不稳定工况条件下采样。
B.2.1.3.4当对污染事故排放进行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频次及时段,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B.2.1.4采样器具
B.2.1.4.1使用气袋采样应收集20L或更多的样气,样气应在收集后8小时内测量。样气采样方法按照HJ732进行。气袋不得重复使用。
B.2.1.4.2使用采样罐、真空瓶采样时,收集20L或更多的样气,收集后应尽快分析,也应在20天内测量。样气采样方法按照测定方法规定的采样方法执行,并符合HJ/T397中对采样罐、真空瓶的质量控制要求。
B.2.1.4.3采样枪、过滤器、采样罐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在使用后应尽快充分净化,先用空气吹扫2~3次,再用高纯氮气吹扫2~3次或清洗系统清洗,经净化后的采样枪、过滤器、采样管线、采样罐等器具应保存在密封袋或箱内避免污染。在使用前抽检10%的采样罐等可重复利用器材,其待测组分含量应不大于分析方法测定下限或小于0.5mg/m3,抽检合格方可使用。
B.2.1.5样气采集
B.2.1.5.1为防止高沸点有机物在采样枪内凝结,采样枪需加热(有防爆安全要求除外),采样枪前端的颗粒物过滤器应为陶瓷或不锈钢材质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吸附材料,采样枪、过滤器、采样管线加热到120℃。
B.2.1.5.2使用气袋法采样操作应按照HJ732中的规定执行,采集样气量应不大于气袋容量的80%。使用气袋在高温、高湿、高浓度排放口采集样品时,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在气袋内凝结、吸附对测试结果的影响,分析测试前应将样品气袋避光加热并保持5分钟,待样品混合均匀后再快速取样分析,气袋加热温度120℃。分析方法或标准中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B.2.1.5.3当废气中湿度较大时,应按GB/T16157中要求执行,在采样枪后增加一个脱水装置,然后再连接采样袋,脱水装置中的冷凝水应与样品气同步分析,冷凝水中的有机物含量可作为修正值计入样品中,以减少水气对测定值干扰所产生的误差。
B.2.1.5.4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质量浓度较高时,应优先用仪器在现场直接测试。
B.2.1.5.5特征有机污染物的采样方法、采气量应按照其标准方法的规定执行,方法中未明确规定的,验证后可用气袋、采样罐采样后分析,验证方法按HJ732中的规定执行。
B.2.2无组织排放
B.2.2.1采样点位布设
B.2.2.1.1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和设置,按HJ/T55执行;相关排放标准中有规定的,按标准中规定执行;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测靠近厂界的位置。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工作间、装置区、储罐区及未经处理车间排放口(含车间顶部排放口)外,数目和设置参照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和设置。
B.2.2.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密闭工作间外1米,不低于1.5米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如有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可参照以上原则选点,与生产设备的距离不受以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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