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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机动车尾气处理装置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尾气处理装置保质期届满的,车主应当及时送修、更换,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粘贴于显著位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及管理信息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行驶的机动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本市根据大气治理需要,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六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施。
第四十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地方质量标准。
本市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本市自备燃料用于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其使用的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海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市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十条本市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五十一条本市医院、学校及幼托机构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本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服装干洗行业等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五十三条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十四条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生态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秸秆高效综合利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推进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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