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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城市餐饮垃圾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农村有机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就地处置;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等建筑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定点堆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按照设区的市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以及其他产生大规模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消纳的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消纳场。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餐饮垃圾处置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经过处理的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食品、餐饮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机易腐垃圾生化制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优先安排并网或者推广、使用再生产品。
第六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处置其他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有毒有害废物名录和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处置单位。
第三十五条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利用、处置设施,对其产生和附近同类危险废物就地、就近处置;鼓励企业利用水泥窑、炼钢炉协同处置危险废物。
前款规定的企业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经焚烧、物化、固化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一)露天焚烧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工业废物或者生活垃圾处置的;
(三)超过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以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四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由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节医疗废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畜牧兽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交互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全收集、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分类收集,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复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转移医疗废物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因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医疗废物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覆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分类处置。对不能处置的医疗废物,送交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保证正常运行。以焚烧方式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以蒸煮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后,按照一般固体废物单独或者专区填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应当保证处置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因设施设备维修需要暂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医疗废物收贮工作。设施服役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衔接工作。
第三节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倾倒或者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一条 设立实验室的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随意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管辖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处置情况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发生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转移量、利用量、处置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市场交易公共服务网络信息平台,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指导村(居)民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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