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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重要环境政策、立法回顾及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建议

2022-01-07 10:00来源:金杜研究院作者:吴青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合规管理污染防治攻坚战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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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环境法团队梳理分析了2021年与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相关的重要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环境立法,以及这些政策、立法对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的影响,并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提出了建议,希望为相关行业、相关企业规划2022年环境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01、2021年与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相关的重要环境政策回顾及合规管理建议

2021年出台了很多重要的环境政策及立法,与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相关的主要环境政策有:《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加强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

1.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1月9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了坚持目标导向、强化统筹协调以及突出协同增效的基本原则。即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统一谋划、统一布置、统一实施、统一检查,建立健全统筹融合的战略、规划、政策和行动体系。以及把降碳作为源头治理的牛鼻子,协同控制温室气体与污染物排放,协同推进适应气候变化与生态保护修复。并提出推动统计调查统筹融合,推动评价管理统筹融合,推动监测体系统筹融合,推动监管执法统筹融合,推动督察考核统筹融合等工作任务。

该《指导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十四五期间以及之后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不再是单一的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保护,而是要将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协同考虑、协调部署。环境立法、环境政策、环境监测、环境监管执法等都相应面临变化。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则需尽早从认识、从观念作出改变,同时也需前瞻性的、全面规划企业的环境合规管理工作,需从环保合规管理向碳排放管理转变。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以下简称《固废法》)的规定,提升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2021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提出到2025年底,建立健全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危险废物监管体系。

源头严防方面,《实施方案》提出新改扩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严格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三同时”管理。对已批复的重点行业涉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开展复核。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要求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危险废物相关企业依法及时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依法依规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完善危险废物鉴别制度,动态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建立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制定出台危险废物鉴别管理办法,规范危险废物鉴别程序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过程严管方面,《实施方案》提出开展危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和第三方支付试点。实现危废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现互通共享。提出完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体系,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在线申报、管理计划在线备案、转移联单在线运行、利用处置情况在线报告和全过程在线监控。

后果严惩方面,《实施方案》提出要严厉打击涉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危险废物环境执法,将其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重要内容。严厉打击非法排放、倾倒、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的协调联动。

2020年4月《固废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实施方案》内容看,未来几年,危险废物监管仍然是环境监管执法的重点,并且会强化对产生危废项目的改扩建环评及“三同时”的监管,加强对产废单位及第三方服务单位的监管,以及通过信息化、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危废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监管,也会加大行政与司法的联动,严厉打击涉危废的环境违法行为。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需认识到危废监管政策、监管方式、监管力度的变化对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从而有针对性的根据《固废法》的规定、监管措施的变化等,审核评估企业危废合规管理全过程存在的风险点,及时修改、完善危废合规管理制度、管理内容,并快速贯彻落实到危废具体管理工作中。

3.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加强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

2021年5月3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加强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源头防控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立足区域环评、规划环评、项目环评、排污许可、监督执法、督察问责“六位一体”全过程环境管理框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引导“两高”项目低碳绿色转型发展。

《指导意见》要求,深入实施“三线一单”,应在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中深化“两高”项目环境准入及管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两高”项目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碳排放达峰目标、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关规划环评和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环评文件审批原则要求。

《指导意见》提出要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两高”企业加强现场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不予许可。强化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执法监管,加大“两高”企业按证排污以及环境信息依法公开情况检查力度,重点核查污染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量、无组织排放控制、特殊时段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

根据《指导意见》,未来“两高”项目建设难度将加大,环评前,需考虑三线一单,需审核是否在环境准入清单中,需关注规划环评是否获得批准,需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碳排放达峰目标等。环评时,需将碳排放影响评价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环评后,需做好排污许可管理,以及需面对环境执法监管的加强。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在减污降碳前提下,对于“两高”项目,要尤为加强环境管理,特别是以环评及排污许可作为重点,要加强环评前、环评中以及环评后的管理,并需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实施管理。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

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宣布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提出了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降低二氧化碳排放水平、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五个方面的主要目标。《意见》提出了10方面31项重点任务,明确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路线图、施工图。如在深度调整产业结构方面,《意见》提出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盲目发展。新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等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严格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出台煤电、石化、煤化工等产能控制政策。未纳入国家有关领域产业规划的,一律不得新建改扩建炼油和新建乙烯、对二甲苯、煤制烯烃项目。在健全法律法规方面,《意见》提到要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研究制定碳中和专项法律,抓紧修订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碳达峰碳中和“1+N”政策体系中,《意见》属于“1”,与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共同构成贯穿碳达峰、碳中和两个阶段的顶层设计。“N”则包括能源、工业、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分领域分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以及科技支撑、能源保障、碳汇能力、财政金融价格政策、标准计量体系、督察考核等保障方案。《意见》出台后,各领域各行业的碳达峰实施方案将陆续出台。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相关企业碳达峰实施方案也应尽早制定、实施。企业碳达峰实施方案的出台,将意味着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从污染防治向碳排放管理的转变。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2021年1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十三五”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到“十四五”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从“坚决”到“深入”,意味着污染防治触及的问题层次更深、领域更广,要求也更高。

《意见》提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为总抓手,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为工作方针,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以更高标准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意见》要求,坚持方向不变、力度不减,继续打好一批标志性战役。《意见》对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对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作出了工作部署。

《意见》发布后,以更高标准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一批标志性战役将陆续打响。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应意识到,随着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一批标志性战役的陆续打响,企业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将面临陆续到来的执法监管,未雨绸缪做好合规管理自查,尽早进行整改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02、2021年与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相关的重要环境立法回顾及合规管理建议

2021年在环境立法及标准方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地下水管理条例》《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行政处罚法》进行了修订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这是《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种类。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定义,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依法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

二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增加了地方可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

三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增加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是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完善了不予处罚的适用,增加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完善了行政处罚无效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不遵守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等。

五是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增加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明确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设置合理、标准合格、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对记录内容和方便当事人查询作出相应规定。

另外,《行政处罚法》修订还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执法监督以及管辖、行政执法协助、行政执法资格等进行了修改完善。

2.出台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1年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6号国务院令,公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范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和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具体内容。

二是强化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规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相符。要求排污单位需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要求排污单位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要求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污染物排放信息。

三是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现场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等进行核查。

《条例》的出台,显示了针对固定污染源的以排污许可作为基础管理的环境管理制度已经法制化。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对于固定污染源企业,应充分认识到《条例》在企业环境合规管理方面的重要性,首先应组织所有环境管理人员学习《条例》,并应以环评许可+排污许可作为基础,建立并完善涵盖企业全部项目全生命周期、污染物排放全过程的环保合规管理体系,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做到按证排污以及自证守法。

3.出台《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

2021年4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生态环境部共同发布了《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机动车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的情形,应实施召回。

二是机动车生产者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三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测试等途径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机动车生产者收到调查分析通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四是在机动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或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者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者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者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五是机动车生产者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采用论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认定。

六是机动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召回计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对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规定》出台后,机动车如涉及超标排放的,都可能存在环保召回的风险。因此,机动车生产企业在环保合规管理中,应对照《规定》制定、完善机动车环保召回的合规管理制度,并落实到具体管理工作中。

4.《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发布

2021年3月,司法部向有关部门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目前立法工作仍在进行中。

2021年5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进一步规范了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明确了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以及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5.修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贮存控制标准》等四项标准,制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

继2020年修改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后,2021年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全面制定、修订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及标准,涵盖了危废贮存、危废转移、危废处置(危废经营许可)、危废排除管理环节。

一是启动修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21年2月,为贯彻落实《固废法》及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国务院启动了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改,目前该修改工作仍处于进行中。

二是启动修改《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等四个标准。2021年9月,为贯彻落实《固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环境管理计划和台账制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废脱硝催化剂再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四项标准,并公开征求意见,现该四项标准的修改工作仍处于进行中。

三是制定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移办法》)。2021年11月30日,生态环境部会同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发布了《转移办法》。《转移办法》是在原《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联单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相较于《联单办法》仅涉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管理,《转移办法》对危险废物转移全过程提出了管理要求,增加了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方责任、跨省转移管理规定、全面运行电子联单要求等内容,完善了危险废物的转移管理制度。主要内容有:

  • 明确了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方的一般责任。增加了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托运人责任,细化了从移出到接受各环节的转移管理要求。

  • 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管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规定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规定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当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存十年。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全国统一编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编号由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放。允许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一个或多个类别危险废物,增加了不通过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且无法按次对危险废物计量的其他转移方式的联单运行要求等。

四是制订了《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2021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提出“建立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的要求。2021年12月2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2021年版)》(以下简称《清单》)。

纳入《清单》的固体废物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二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鉴别后普遍不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危险特性。三是环境风险可控。列入《清单》的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相关制度要求管理。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危废管理一直以来是产废单位环境管理的难题,也是重大环境案件频发的领域,也是环境监管的重点。从2018年、2019年的清废行动,到2020年、2021年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检打击危废专项行动,到2021年启动的黄河流域清废行动等,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越来越严格,而企业在危废管理中暴露出的问题也很多,发生问题后带来的后果也很严重,甚至有些企业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2021年陆续修改、制定的涉及危废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企业危险废物环境合规管理有较大的影响,企业应对照新出台的规定、标准等进行自查,并相应调整、完善环境合规管理制度中涉及危废的管理制度、管理流程等,做好危废环境管理,防范重大环境法律责任风险。

6.出台了《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1日,《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出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地下水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条例》主要内容有:

一是规定了地下水调查评价、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储备制度。《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明确调查评价内容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要求编制工业、农业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二是规定了建立地下水“双控”、地下水取水计量、地下水资源税费征收等制度,明确了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条件、防止地下工程建设不利影响、禁止开采难以更新地下水等措施,推动节约、保护地下水。《条例》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确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条例》要求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条例》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法安装计量设施。

三是规定划定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推动实施地下水超采治理。《条例》规定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等,应当划定为禁止开采区;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等,应当划定为限制开采区。并规定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四是规定了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严格地下水污染管控的措施。《条例》规定根据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行为。规定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五是规定建立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强化对矿产资源开采和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监管措施。《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安装排水计量设施。

六是对超采、污染地下水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涉及地下水管理的企业中,大部分企业对地下水的管理可能都存在薄弱环节,管理制度缺乏,管理措施可能也不到位。因此,《条例》出台后,应立即建立、完善涉及地下水管理的制度,并注意防范相关合规法律风险。

7.出台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11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规定了披露主体。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符合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依法应披露环境信息。

二是规定了披露内容和时限。规定生态环境部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企业根据准则进行披露。并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应披露的内容、重点排污单位应披露的内容、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应披露的内容,以及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披露的内容、披露时限等。

三是规定了未能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

就企业环境合规管理工作,《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一部规章,《管理办法》对各类应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主体、披露内容、披露时限等进行了规范,对于重点排污单位、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等,《管理办法》提出了环境合规方面的新要求,相关企业需及时根据《管理办法》修改完善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依照《管理办法》做好环境信息的披露工作。

从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的角度,我们对环境政策、环境立法进行年度梳理、总结,一方面,希望可以对过去一年企业经历的环境合规管理环境的变化进行总结和回顾,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够更清晰地看到企业未来所面临的环境合规管理挑战,从而可以为企业提出更好的合规管理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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