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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贯彻施行的重要手段。近日,生态环境部修订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责任,为落实好生态环境基本制度,执行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实保障。
一、修订实施《处罚办法》,更好适应生态环境执法新形势
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实施10余年来,对生态环境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了具体部署,2021年7月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了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以后,原办法已不能充分满足新时期对生态环境执法的新要求,不能体现新形势和基层执法实际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生态环境部研究修订《处罚办法》,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进行调整,并对近年来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予以回应,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更好适应生态环境执法新形势。
二、创新完善制度设计,更好规范生态环境执法行为
《处罚办法》紧扣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依法行政的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需要,新增制度内容。
一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基础上,将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禁止从业、责令限期拆除等作为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的行政处罚种类。规范调查取证行为,对处罚案件证据的效力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具体记载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细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要求,突出标记规则的重要作用。细化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内容,明确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内容、审核意见等,对处罚决定公开的主体、公开的期限、公开的内容等作出细化规定。
二是进一步优化处罚办案程序。规范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处罚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的流程。新增调查中止、调查终止的规定,列明具体情形。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处罚办法》明确处罚案件办理期限以及延长办案期限的特殊情形;调整纳入听证的案件范围,细化听证程序;细化纳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三是进一步强化保障当事人权益。注重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法定权利,细化回避案件的审批要求,统一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申请的期限。新增监测报告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新增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新增从轻减轻处罚、应当不予处罚和可以不予处罚等情形,体现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强调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处罚决定涉及的个人隐私等均应当予以保密。
三、严格落实《处罚办法》,更好助力污染防治攻坚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以实施《处罚办法》作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契机和主要抓手,坚持依法治污,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依法保护,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坚实保障。
一是加大执法力度,坚持过罚相当。全面落实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案件移送标准。坚持严格执法,对重大、恶意违法行为严惩重罚,解决违法成本低、惩处力度不够等问题。同时,严格落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轻微不罚以及首违不罚制度,实行无错不罚、小错轻罚,避免处罚的随意性和畸轻畸重。
二是完善配套制度,健全程序规范。制定修改完善立案、告知、听证、送达、执行等行政处罚配套制度和程序规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确保《处罚办法》的有关程序要求落到实处。统一执法案卷、文书格式标准,完善处罚办案信息系统,提高案卷、文书规范化水平。
三是强化执法说理,降低履职风险。推行说理式执法,处罚决定书应讲明违法事实认定的事理,论清法律适用的法理,说明处罚裁量基准运用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理由的情理,做到处罚有理有据、法理相融,有效防范和化解行政争议。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深入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入企”和“以案释法”等活动,营造良好的执法守法环境。(作者系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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