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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新办法11月1日就实施,还有“1年过渡期措施”吗?
没有过渡期。
记者注意到,因新办法的资质条件在环评工程师数量方面较现行规定有较大提高,为避免对现有评价机构和环评市场造成过大冲击,之前的新办法“征求意见稿”当中曾提出“ 1年内仍适用原26号令过渡期”。但正式发布的新办法删除了该项措施。
也就意味着,从11月1日新办法实施后,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申请资质延续的机构将要按新办法的资质条件去重新核定其评价级别和范围。
而对于现有资质如何过渡问题,新办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11月1日前已取得资质且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机构,尚未达到新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是否可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能需要环保部作出解释。按照过往的管理经验,只要资质尚未到期,则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仍然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评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第三十八条”提到:“环评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环境保护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者撤销资质。”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自11月1日新办法实施起,环保部可能会按新资质条件去重新核定评价机构现有已经取得的资质,不得而知。
9、报告编制还允许有“协作单位”吗?
允许有“协作单位”,但报告书主持编制机构及环评工程师需担责。
办法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一个环评机构主持编制,并由该机构中相应专业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而且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应当由主持编制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主要编制人员。主持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办法还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主持编制的环评机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在编制人员名单表中签字。
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中也提到,“为提高责任意识和强化责任追究,防范以各类合作名义出租、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修订稿明确规定了评价机构应独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该规定并不是限制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过程中开展必要的技术咨询。接受技术咨询的其他单位可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机构提供其所需的相关数据和技术报告等技术资料,评价机构应在对合作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分析审核基础上,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
也就意味着,环评报告书编制允许有“协作单位”,但报告书附的是主持编制的环评机构的证书,签字的也是该机构中的环评工程师,并且对报告书担责的也是该主持机构及环评工程师。
10、新办法和老办法还有哪些区别?
新办法删除了申请机构注册资本、固定资产、专业仪器设备、环评岗位证书人员以及各环境要素专业人员配备等要求。
新办法增加了“甲级机构还应当在近四年内至少完成过一项环境保护相关科研课题,或者至少编制过一项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针对一些地方采用“备案审查”等方式设置准入条件,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评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评业务,防止地方保护和垄断经营,新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条件限制环评机构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新办法提出,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其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编制委托合同、审批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和相关的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原件、公众参与材料等。值得注意的是,档案中的监测报告需要原件,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档案一定要有监测报告,就像公众参与材料一样,确实涉及到的项目才需要。
对于有些机构挑项目承接的现象,办法要求,环评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普遍服务的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公益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办法明确环评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部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一至三年。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26号)第三十六条对于评价机构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则是取消其评价资质。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还提出,国家鼓励环评机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积极开展环评技术研究,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形成一批区域性和专业性技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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