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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7-01-17 10:2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电子工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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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布点

6.1.1生产设施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16157、HJ/T397执行。

6.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55执行。

6.2采样分析

6.2.1生产设施排气筒应设置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的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6.2.2排气筒中VOCs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734以及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污染物的采样还应根据该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执行。

6.2.3排气筒中VOCs浓度值是指任何1h浓度平均值,以任何连续1h的采样获得的平均值;或在任何1h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6.2.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获得的浓度值。

6.2.5对于排气筒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若排气筒间断性排放大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按6.2.3的要求采样;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按需要设置的采样时间和频率,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6.2.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率、工况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6.2.7VOCs的分析测定按照表3规定执行。

6.3监测工况要求

6.3.1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6.3.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电子工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VOCs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电子工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电子工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A.1涂料、粘胶剂、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宜储存在密封容器中。有机溶剂转移及设备清洗过程中,应尽可能减少VOCs排放。废弃的涂料桶、有机溶剂容器桶或胶水桶在移交专门的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封盖存储。

A.2槽车和储罐之间溶剂转移过程中应该设置蒸汽平衡系统或者废气收集处理等其他等效措施。储罐存储的原辅物料必须密闭管道输送至生产装置。

A.3产生VOCs废气的工艺线应尽可能设置于密闭工作间内,集中排风并导入VOCs控制设备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无法设置密闭工作间的生产线,VOCs排放工段应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组成的排气系统,使产生的VOCs导入VOCs控制设备,达标排放。

A.4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末端处理前)、废物回收利用指标和环境管理要求达到行业清洁生产相关要求。

A.5利用排气筒排放VOCs的污染源,企业应定期监测,监测要求按相关的监测规范执行。

A.6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行。

A.7企业经营者应记录企业环保台账,包括企业使用的含VOCs原料名称、厂家、品牌、型号、VOCs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库存量,VOCs治理设施运行风量、时间等主要操作参数以及设备排空、清洗频率等企业VOCs产生源头到末端治理的相关信息。

延伸阅读:

广东省典型电子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特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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