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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1 15: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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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4.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3.删去第十六条。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5.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九条。

10.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1.删去第四十一条。

1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3.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对《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对《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2.将第六条修改为:“小清河流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3.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设区的市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小清河流域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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