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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1 15: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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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五)乱扔垃圾;

“(六)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5.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违反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9.删去第二十五条。

10.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准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

11.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1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十四、对《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

2.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等建筑工程”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

3.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4.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5.将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

二十五、对《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中的“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

5.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6.删去“第五章维护建设资金”(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7.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

8.将第五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七、对《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3.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4.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教育政策、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等事项进行督导;”

第四项修改为:“(四)对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情况进行督导;”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约谈被督导单位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5.将第十条中的“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开展调查;”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6.将第十三条中的“随访督导”修改为“经常性督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由督学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对督学参与督导活动应当给予补助。”

7.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中发现问题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8.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修改为“由任免机关或者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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