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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发布了一起未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被处罚的案例。
达标排放却被处罚10万元
2019年1月30日晚9时30分许,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污水处理工序中的自动加氯机关机未通电运行,中和池加药管未出水。执法人员随即进行取证,并委托随行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粪大肠菌群超标。由于总排口污水排放执行的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的三级标准及《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的B等级排放标准,粪大肠菌群没有相应的执行标准,因此,总排污口排出的污水未超标。尽管如此,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是对力建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力建公司不服,将台商区环境与国土局起诉到惠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局撤销处罚。
法院认为,力建公司作为从事医院布草洗涤清洁的企业,的确存在不正常运行自动加氯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属于逃避政府的监管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泉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官方意见
对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问题,环保部在2003年就就发函解释过,希望各位小伙伴能够熟知,不要用常识去碰法律!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在清理整顿不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反映部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现象相当严重。为了查处此类违法排污行为,现就有关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故意”的认定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1、环保部门应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部门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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