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环境监察评论正文

环保法修订亮点解读

2014-04-24 10:36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环保法环评新环保法解读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陈吉宁

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建议把对土壤的保护纳入红线保护范围内。

——王丽梅

11 执法人员不作为和渎职要追究责任

包克辛(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

草案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制度都作了法律规定。同时对环保部门的权力,包括前置审批权、现场检查权、项目限批权、限产停产权也都明确授予。问题是标准有了,权力给了,再出现大范围严重超标怎么办?

据了解,很多国家对企业采取承诺制,将监管作为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企业一旦超过承诺排放就严格实行重罚。政府对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不作为和渎职,一旦发现也要重罚并且严厉追究法律责任。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对这个问题规定比较含糊。

提3条意见。第六十五条,讲的主体是机构,评价机构、监测机构、维护运营机构,弄虚作假、负有责任的,应予以处罚,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不够,对机构处罚是比较困难的。建议在第65条“除”字后面增加“对其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把机构责任落实到人。第六十七条,是对环保部门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那么不作为、渎职算不算违法?很难界定。坐在办公室不下去检查算不算违法?建议在“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后面加上“渎职、不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件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这样规定,太容易推卸责任了。只要说我没发现,或没接到举报就没有责任了。建议删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这几个字,改为“监管不力、未及时查处的”。

12 应赋予监察机构行政强制权

刘振伟(委员):

草案新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这有利于执法。一直以来环境监察部门承担着大量日常的执法工作,没有名分,现在终于名正言顺了,完全赞成。

但在第二十五条中,没有赋予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去现场检查,不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既然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到现场进行检查,也应该赋予其行政强制措施权,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13 环境影响后评价不可忽视

车光铁(委员):

草案第十九条主要对项目环评作了明确规定,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没有提及。

对于此项工作,主要是针对项目开工建设后,因工程内容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前期环评不够准确全面等原因,开展的后期评价工作。通过开展此项工作,可以深入准确地了解掌握整个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变化和实际情况,对于有效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是从目前此项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明显缺乏硬性约束,一般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仅需经环保部门备案即可,不需审批,且即便不做,也不会承担任何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第十九条第2款中新增“对需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项目,必须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环保法查看更多>环评查看更多>新环保法解读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