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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先行被侵害的必然是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对人的影响具有滞后性,等待人或动物等受到损害时,往往生态环境的损害已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责任仅界定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缺乏对生态损害的关注,存在严重缺陷。目前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生态损害赔偿的精神,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从环境基本法的角度肯定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还将“恢复环境原状”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这是一个向好的发展趋势。但在传统的民法思维和侵权责任法理论框架下,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和保护。改变这一局面应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得以突破,必须对生态损害、与生态损害相关的财产损害给予完整利益的保护,使得可持续发展在民事法律制度上得以真正的体现。否则空洞的政策性宣示会导致环境法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无法实现应有的行为导向功能。这一功能就需要恢复原状来担当。如果不从源头上保持良好的清洁环境,对已污染的场所进行修复和恢复,生态功能就不能得以维持,将会持续给人类健康、生态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恢复原状之困境
(一)私权损害:恢复原状适用条件遭遇可行性论证难题
依学界共识,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原物存在。受损的原物存在是前提,如原物已不存在则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形式。二是原物的损害具有可恢复性。对物的毁损和毁灭是严格区分的,其重要区别在于物的毁损具有可以修复性,如物不具有可恢复性,即技术性的修复或恢复不可能则不存在恢复原状适用的余地。[2]三是恢复原状具有经济性。即恢复成本不能过巨或不存在其他重大困难不能恢复的情形。如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论是单独行使还是合并行使,恢复原状的选择均不具可行性。[12]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创设了恢复原状行使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则。
环境污染侵权私权案件中,恢复原状的可行性证成是受害人遭遇的首要难题。蒋某诉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13]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华宇公司主要生产汽车铅酸电池,2000-2005年,在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及环保审批,未建废气、废水防污染排放设施情况下生产,造成周边农田、水沟、周边河道、公司车间等地点铅含量超标,部分水域、农田铅含量严重超标,农产品铅、镉含量超标。该公司2006年被责令停止生产。2007年间,蒋某等村民以承包经营的1.3亩土地受到污染为由,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未果,2008年12月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土地污染赔偿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2010年2月8日,该院以“恢复原状的可行性以及恢复成本、方式缺乏科学评估”为由,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蒋某恢复原状请求被驳回后重新提起诉讼,转而请求华宇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历六次审理,最终以华宇公司赔偿蒋某18024元损失而结束。
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恢复原状适用上有三个现实性障碍:一是如何确定恢复“原状”的标准存在困难。环境污染尤其是重金属污染具有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希冀于恢复到如民法中所假定的“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几无可能;二是损害是否具有可恢复性难认定。很多有毒物质,如有毒重金属是难降解的金属物质。其通过物理、化学、生物及综合作用,破坏生态环境中的微生物、土壤、水体、植物、动物等,直接或间接损害人体健康、侵害财产和破坏生态环境,各国治理实践有一定的经验和效果,但并未找到彻底恢复治理的良策,难以简单评定损害是否可以恢复;三是环境恢复往往不具有经济性。如从日本、美国、欧洲治理重金属污染的实践看,重金属污染场所治理的成本远远高于其他污染,更高于普通侵权损害的恢复原状,甚或支付高昂的修复代价也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于是,涉及环境污染时,法院就会以恢复原状请求权不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为由加以拒绝。法院在蒋某诉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不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突显出私法上的恢复原状责任对环境污染损害中受害人救济的不足、对解决环境问题的无力。[14]
(二)环境损害:恢复原状难于为环境损害提供私法上的救济
依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之文义,这种损害包括:“一是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这属于传统民法保护的对象;二是环境权利的损害,即对人们开发利用环境的不利影响,包括环境私权和环境公权的侵害。”[15]尽管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损害”还包含了生态损害,但多数观点认为仅指因“环境污染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并不包括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思路还是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定位为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潜在的前提是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侵犯的是民事权利。[16]据此,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环境污染侵权仅指污染物属排放到土壤、大气、水体、海洋等环境要素超过其自然净化能力,致使环境污染或破坏进而导致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未包含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
在传统的民法和侵权法理论体系下,所设计的民事责任追究及救济机制客观上不能为环境污染造成环境损害提供救济。立法层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明确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也部分体现了生态损害和恢复性救济的立法意旨,新修正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其他环境法规并未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生态损害救济体系尚不完善。尽管依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文件及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环境时可提起公益诉讼,但侵权责任法却存在“环境利益”救济的实体法缺位尴尬。由于没有关于生态损害赔偿实体法的转引规范或直接规范,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中难有作为,凸显了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中的功能局限。这种局限来源于民法的功能定位,刻意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作为亘古不变的内在法律逻辑,进而在民法视域内就难以识别和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更谈不上保护和救济以生态环境为载体的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了民法法统与生态环境损害法律问题的隔阂。[17]
为弥补恢复原状在生态损害救济上的功能局限。实践中创造了与恢复原状相近的执行方式或其他责任方式,间接或部分地实现生态损害恢复性救济,主要有:第一,刑事恢复性执行措施。这并非独立的刑事责任,而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刑事责任的具体执行方式。如贵阳环保法庭在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裁判中判决被告人“种树”、福建南靖林业法庭判决破坏自然资源者“补种复绿”、重庆渝北区法院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组织被告在犯罪地“增殖放流”作为缓刑考察条件,昆明环保法庭在破坏资源犯罪的执行上创新了“异地补植”等。此类措施尚未见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环境公益组织及志愿者、人民政府,甚或人民检察院均可提起。现有的司法案例表明,环境公益诉讼多主张由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治理费用,法院多判决污染者“赔偿损失”,并通常指明赔偿款项用于恢复(修复)被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损失”,法律依据上与“恢复原状”不同,但就恢复环境的最终目标而言却是一致的。第三,责令恢复原状。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绿化等管理秩序或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主管行政部门将科以违法者“责令恢复原状”责任,性质上为行政法律责任。责令恢复原状侧重于资源保护方面,环境法律中较少涉及。第四,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恢复原状。若行政决定做出后,当事人不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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