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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调适

2015-06-26 11:00来源:《理论界》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污染侵权治理成本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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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污染场地恢复原状应基于风险管理方法设定修复目标。在修复目标的设定上,美国超级基金法实施的初始阶段,最主要目的是清除污染物,实现永久修复。然而,由于受到高昂的成本、技术水平和其他障碍的制约,风险管理的方法成为设定修复标准的主要考虑因素。基于风险管理的方法通过控制污染物扩散、限制土地用途和情理污染物等方式,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风险水平范围内。[24]英国、德国、荷兰、日本等都采用了基于风险管理的污染场地管理方法,其主要的经验是:在设定一个污染场地修复目标时应考虑该场地未来的用途。因而,那种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全部和永久地”清除重金属等污染物、满足多种用途的思路被当今流行的基于风险管理方法的修复目标所替代。但英国比较有特色,其并未特别强调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而是将“改造”作为这些项目的最高目标,其源于可“持续修复的概念”。[23]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来亦应采用基于风险管理的方法,对污染场地按将来规划用途分农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或商业用地标准,就个案情况设定修复目标,而不是一刀切式的恢复原状标准。

(二)最佳可得技术:恢复原状技术可行性障碍的排除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重金属污染为例。一方面重金属污染侵害了农民的承包土地用以进行农林牧副渔生产的权利,此为私权;另一方面重金属的严重污染会危害生态环境,此为公益性权利。而土壤中的重金属随水分渗漏对地表水、地下水产生污染,也可因土壤中重金属可附着于土粒被扬起,以气态形式进入大气进而对大气造成二次污染。如果以重金属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害恢复不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为由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必将导致重金属环境污染大面积累积,持续给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现行法框架下的“生态破坏侵权,有关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畴,非常明显地具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特征”。[25]蒋某诉温州市华宇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恢复原状诉求的重要理由之一是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此处可行性主要是指技术上的可行性,即恢复原状为“不可能”。

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恢复原状的不可行性逐渐消解。环境污染修复技术现已得到极大提高,有物理、化学、物理化学、生物修复等修复技术可供选择。如各种重金属土壤污染修复技术中,没有一种技术是堪称完美的,每一种修复技术都具有自己的优势和局限性,因而常常采取组合修复技术。㈨如“螯合剂—植物组合修复技术”、“基因工程—植物修复技术”、“微生物—植物修复技术”等。各国对污染场地的修复技术亦不尽相同,生物绿色修复技术正成为未来重点发展方向。我国环保部推荐的修复技术包括市政工程技术、化学修复技术、生物修复技术、物理修复技术、稳定和固定技术、热处理技术等。目前关于环境污染修复技术仍在探索与实践中,相当部分技术还停留在理论研究和实验室层面。

污染修复技术选择应建立在可接受限度上,即依据经济和技术适用条件下的“最佳可得技术”确定。因此:一方面环境污染修复技术具有可适用性。这种可适用性包括已有成功经验的修复示范案例、实例,也包括理论上经充分论证具有可行性、针对实际案件情况采用相关技术修复方案具有可操作性,这种适用性还包含了经济合理性因素。另一方面污染修复技术具有可得性。污染损害的财产、环境等修复具有高度专业性,必须依赖专门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等,在严格条件下方可进行修复,以防止二次污染或造成其他危害。多数情况下,应由市场上的第三方提供。乐观者已预计,未来环境修复产业将是朝阳产业,充分的环境修复市场提供者为污染修复技术可得性、经济性创造了良好条件。目前我国环境修复产业市场尚不发达,技术仍很落后,但并不因此否定所污染环境的可修复性,在各方推动下发展国内市场,乃至从国际市场上引入修复技术亦是可得性考虑的范畴。

为配合最佳可得技术的寻找,可将我国实践中的两项重要制度结合。一是借助环境损害修复评估机制化解受害者在修复技术方案可行性的举证困难。依证据规则,受害人对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及其方案承担的举证责任,其可通过专业评估与鉴定机构协助完成,以弥补其可行性论证力的不足。2014年初,环保部公布了第一批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名单,受害人可申请以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环境污染侵权恢复方案,如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诉被告吴海涛、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7]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受托对前期治理投入的费用、污染场地地表水整治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根据该案情况拟定了异位修复方案。二是司法裁决确立修复方案时广泛征集意见的公示制度。为确保环境修复方案的可行性,江苏无锡法院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无锡太湖明珠欢乐园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动物园管理处生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28]一案中,法院考虑到补植方案的可行性等因素,拟定了三套“异地补植”方案,并进行网上公示。在广泛听取民意后,判决被告承担持续整治和复绿固土义务。环境污染侵权更涉及专业性的修复技术和方案,若法院在采纳何种修复方案、选择哪家修复企业、经费如何安排等方面能增加透明度和民众参与度,则更有利于环境污染侵权中恢复原状的落实。

(三)法律保留: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的例外规则

目前欧洲法中的多数原则采取了这样的观点:损害赔偿主要是金钱形式,而少数国家的法律赞同以实际恢复原状为一般原则。但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例外。[29]换言之,金钱赔偿主义下恢复原状是例外,而恢复原状主义下金钱赔偿是例外,两者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只是法律传统、文化观念等存在差异在立法上的反映。恢复原状责任方式虽在不同立法模式下地位有别,但其作为维护权利存在和完整的功能不容忽视。正是其特有的制度价值与功能,在恢复原状主义和金钱赔偿主义下的诸多国家都在动物损害和环境损害领域划出了界限,必须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不得以恢复原状费用过巨为由加以拒绝。

鉴于环境污染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严重性,诸多国家立法或司法中对生态损害的恢复责任上实行法律保留。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将环境责任纳入,而是在单独的环境责任法第16条专门规定,“一个物的毁损也构成对大自然或者对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人回复在不发生侵害时应存在的状态危险,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并且在回复先前状态方面,费用支出并非仅因超过改物的价值而为过巨。对于该必要的费用支出,经赔偿权人请求,致害人应当予以预支。”[30]意大利民法典虽亦采金钱赔偿主义,但对环境保护上却不含糊。在(1987年7月8日第349号法律)第18条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当一个恶意或过失的行为,通过违反法律处分而破坏了环境时,意大利政府或其他拥有区域管辖权的官方机构,有权对破坏者提起诉讼,请求恢复原状,不管侵权行为人将承担多重的经济负担。[31]在比利时,环境保护的请求还可能产生了一个附属效果,即在可以判决恢复原状或停止侵害行为或判决金钱赔偿以用于恢复环境时,使受害人自己遭受的损害得以恢复原状。

原标题: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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