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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1化学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征求意见稿)

2017-01-18 10: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化学工业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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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运营管理和监控

5.1污染控制

5.1.1开放式污水站污水预处理(格栅、进水泵房、配水设施、沉砂池、初沉池、水解池)、生化处理、污泥贮存和处理等产生恶臭污染物的建(构)筑物和装置应设置气体收集系统,合理设计送、排风系统,实现密闭负压运行,收集后的废气应全部进入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未采取上述措施视同超标。

5.1.2污水处理单元的封闭措施应达到负压状态,并在封闭单元设置负压状态指示,防止废气泄漏。

5.1.3污泥的处理、运输、储存等环节应采取密闭措施;有恶臭污染物产生的所有生产车间门窗在正常状态下处于关闭状态,不得随意开启。

5.1.4封闭材料应选择不透气、耐腐蚀且能承受一定载荷的材料。

5.1.5封闭措施应不影响污水处理的运行效果、日常操作和管理,需设置必要的通风口、观察窗、巡检门。

5.1.6污水处理单元废气经密封收集后,必须设置适型的风机和排气筒进行强制排放。

5.1.7废气收集和处理应考虑防腐、防爆等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5.1.8废气处理设施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且不低于15m。

5.1.9当废气处理设施有多根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近距离排气筒,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放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5.2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管理

5.2.1建立企业检维修、非正常排放、废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监测等台账记录,保存相关记录三年以上。

5.2.2建立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污染物防范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应急处理设施。

6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标志。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建设应满足采样的技术要求。

6.1.3新建企业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现有企业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4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工况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6.1.5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按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6.1.6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时间按照GB16297执行,监测频次按照GB14554执行,采样方法GB14554和GB/T16157和相关国家标准方法的规定执行。

6.2分析方法

对企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7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获得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延伸阅读:

浙江宁波市化工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技术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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