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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全文)

2017-02-22 10: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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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污染治理事项委托、转委托无经营资质或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科学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实行江河湖库水量调度,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源保护制度,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措施,依法清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确保饮用水水质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保障城乡排水与排污管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经费。对现有城乡污水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确保出水水质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划定大气污染防治控制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控制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工业燃煤总量,加强燃煤质量管理,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出具规范的环保检验证明。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环保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正常联网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采取规范考核、信用管理等手段,定期向社会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秸秆禁烧】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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