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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全文)

2017-02-22 10: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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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土壤污染调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对农产品产地和修复后的污染地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

第三十一条【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管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控、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污染地块名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三条【污染地块修复规定】 土壤污染控制责任人、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

土壤污染修复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修复结果载入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第三十四条【农产品地环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产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结果,将农产品产地按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划分类别,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性保护,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对安全利用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二)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四)实施轮作休耕。

对严格管控类农产品产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料用草;(二)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退耕还林还草;(四)实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复。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对拟收回及用途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或者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第五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置。从事集中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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