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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民间环境信息公开”完全有可能出现混乱、片面、误导甚至故意造假的信息,为了规范“民间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可以对监测设备的制造和使用、监测规范、发布方式等做出详细规定,并且对恶意发布虚假信息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促进公众进行负责任的、相对科学、客观公正的“民间环境信息公开”行为。
结语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诸多问题的重要根源:
一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位阶处于《保守国家秘密法》之下。我们仍不得不承认,当前的信息公开仍是《保密法》控制下的信息公开。在某种意义上,与国际通行的‘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相比,我们往往要面对‘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的尴尬”。
二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即没有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置于首要的位置,而是优先规范政府行为,其后才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政府部门往往认为只要其“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就已经完成“依法行政”的任务了,至于公众的知情权是否真正实现,并不是他们最关心的事项。这实际上说明政府对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意义的理解还处于一种较低的层次,所以才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表现得不够积极主动,甚至试图对公众通过“民间环境信息公开”实现环境知情权的行为设置一些障碍。为此,我国有必要考虑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或者在修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时确立政府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并在立法目的中明确规定“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必须指出的是:本文并不打算以一个理想化的样本来衡量中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护问题,不打算先验地预设当前中国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应当达到和欧美发达国家相同的水平,而是充分考虑中国当前政府部门环境信息公开的意愿和能力,力图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实现政府对环境信息的管理权和公众环境知情权之间的平衡。
我们需要用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公众环境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在这样一个以不公开为传统和主要特色的体制内,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允许有一个逐渐开放的过程,而不会是一蹴而就。”
最后,本文认为,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需要政府部门加大对公众进行环境教育的力度,提升公众的环境科学素养。在我国,公众的权利意识正在觉醒,但科学素养总体上还有待提升,对于一些涉及环境科学、医学、生物学、化学等自然科学知识的环境信息,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只会下意识地恐惧或者反对。例如,在很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境案件中,公众传播的很多环境信息都是虚假信息。只有当公众具有较高的科学素养,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才能在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中更好地发挥建设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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