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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废水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废水类别:为产生废水的工艺、工序,或废水类型的名称。
污染物种类:产污环节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类型,原则上依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因子确定。
排放去向:依据HJ523相关规定填报,排放去向包括:不外排;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单位;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其他(包括回喷、回填、回灌、回用等)。对于工艺、工序产生的废水,“不外排”指全部在工序内部循环使用,“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指工序废水经处理后排至综合处理站,对于综合污水处理站,“不外排”指全厂废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不排放。
排放规律:依据HJ521相关规定填报,包括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设施名称、编号、治理工艺、是否为可行技术,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相对应。
排放口编号及类型:填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有赋予编号,若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对排放口进行编号,则根据《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附件4《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写。排放口类型按本标准6.2节的要求,填写主要排放口或一般排放口。
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6〕470号),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5.5.3土壤污染风险点和防治措施
涉及的土壤风险物质:包括有机溶剂,重金属、类重金属及无机化合物,危险物质,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
涉及的土壤风险重点设施设备及活动:包括储罐等散装液体储存设施设备,管道、运输泵等散装液体的运输及内部转运设施设备,散装和包装货物的储存与运输设施设备,生产加工装置,污水处理和固体废物堆放等其他活动。
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包括配置储罐泄漏检测装置、阴极保护系统等工程措施;以及定期对风险点进行巡查等管理措施。
其他土壤风险点和防治措施: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处置;建立危险废物台账,严格危险废物管理,杜绝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完善本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突发环境事件污染土壤。
6产排污节点及对应排放口具体规定
6.1产排污环节及污染物种类
产排污环节及排放口污染物种类原则上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综合确定。
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综合排放标准并结合生产工序产排污情况确定。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6.2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行业技术规范应结合行业特点和行业排放标准,明确该行业排污单位废气、废水的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及其控制要求。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放口原则按一般排放口管理,行业技术规范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6.2.1废气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下列生产设施对应的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
①各种燃料的锅炉和燃气轮机组;②工业炉窑(水泥窑、炼焦炉、熔炼炉、焚烧炉、熔化炉、铁矿烧结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石灰窑等);③化工类排污单位的反应设备(化学反应器/塔、蒸馏/蒸发/萃取设备等);④其他与上述所列排放相当主要污染物的污染源。
除主要排放口之外的均为一般排放口。
排污单位应详细填报所有排放口具体位置、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执行标准等信息。
6.2.2废水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原则上涉及排放工艺废水的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排污单位应详细填报废水排放口经纬度坐标、间歇排放时段等。废水直接排放至自然水体的,还应说明受纳水体名称、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处地理坐标、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浓度限值。废水向海洋排放的,还应说明岸边排放或深海排放,向深海排放的,还应说明排污口的深度、与岸线直线距离。废水排入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还应说明受纳污水处理厂的名称、污染物种类及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等。
7许可排放限值核定方法
7.1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要求,按从严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限值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
总量控制要求包括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环评批复时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原则上仅对许可排放浓度提出要求,行业技术规范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进行细化。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有明确要求的以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合规制定的其他各项要求,也应予以考虑。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规范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7.1.1废气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以生产设施、单元或厂界为单位确定无组织许可排放浓度。主要排放口逐一确定许可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原则上不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中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无组织废气有浓度排放限值和控制措施规定的,管控许可排放浓度和污染控制措施,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无组织控制措施要求。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无组织废气无管控要求或无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上仅对无组织排放提出控制措施要求。对无组织废气有排放量控制要求的,可结合行业特点给出不同控制措施下的年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中应明确无组织许可排放量计算方法。
7.1.2废水
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主要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一般排放口原则上不许可排放量,行业技术规范中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排放去向。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有浓度排放限值要求的,应明确相应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国家或地方对特征污染物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废水排放口应许可排放量。
7.2许可排放浓度核定方法
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浓度时,依据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限值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限期达标规划有要求的,以及相关法规、规范中明确规定浓度限值要求的,应予以综合考虑从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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