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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2017-11-07 15:46来源:《法商研究》作者:王岚关键词: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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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此种法益保护的实际上是人身健康、财产等传统法益。

4.环境法益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将犯罪类型从原来仅有结果犯扩充到危险犯和行为犯。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使得“环境”本身成为犯罪的对象,标志着环境法益成为了中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基石。

环境管理秩序说流于表面化,没有很好地区分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存在质和量的区别,其分别对应行政处罚方式和刑事处罚方式。环境管理秩序说没有根据环境犯罪的本质深入挖掘环境犯罪客体的内容。例如,动物园管理者未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发情老虎送往外地交配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未征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无疑已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行政管理秩序。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特别保护,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生态安全等环境利益保护的考量。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并非因为其行为没有侵犯相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是因为没有侵犯该行政管理制度保护的法益,而不是制度本身或形成的行政秩序。被告人的行为未侵犯制度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才是其出罪的根本原因。因此,仅仅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解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未能触及该罪的本质。

环境权是20世纪60年代随着环境危机的爆发,依据宪法基本人权保障规定引申出的一种新兴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环境权研究,但对环境权的基本内涵、概念、内容、主体等方面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从立法实践来看,虽然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环境权入宪的潮流,但中国宪法、2014年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均没有规定环境权,究其原因与环境权存在的争议不无关系。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一个迄今没有定论的权利,学术界对其理解并不统一,我国法律也没有予以公开、明确的认可。各国环境刑法也并未提及环境权,把环境权作为自己的法益。”笔者认为,将充满争议的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明智选择。环境权在内涵、外延、主体以及性质上的模糊与争议,易使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与定罪量刑陷入混乱,导致之前案例所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淆,甚至同案不同判。

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说亦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修正之前,环境污染罪的全称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类典型的结果犯。其入罪的前提条件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即便是环境污染造成了重大的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但只要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不能适用环境刑法予以处罚。显然,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所保护的法益隶属于传统法益,包括公私财产权以及公民的健康、生命安全。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保护环境,体现刑罚预防和威慑犯罪的功能,修正之后的《刑法》第338条,降低了入罪门槛,不再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而是只要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构成污染环境罪。此种转变说明《刑法》不仅关注公私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保障,而且开始直接着眼于环境本身。换言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基础构成要件是严重环境污染,具体何种情况符合构成要件规定之情形则适用《司法解释》第1条。当然,这种转变不是说环境刑法不保护传统的公私财产权、人身健康权。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为污染环境罪之结果加重情形。因此,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是不再局限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

随着大量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行政法和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已承认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不少学者撰文呼吁为了与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和刑法的基本特性相适应,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有必要确立环境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危机形势下刑法现代化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应当成为刑法法益四元利益结构的重要部分,以满足环境刑法体系、利益结构及刑法保障属性的要求。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笔者认为,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业已明确。当然,此处的环境法益应指向的是环境公益,而不包括环境私益。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并非指环境本身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而只是从“惩恶于已然”到“预防于未然”的理念嬗变。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只是意味着环境法益相对于财产、人身等其他法益的独立性,但人作为法益主体的地位不容动摇。关于人的法益主体地位,从我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看也是非常明确的:

首先,从环境法范畴内之环境概念看。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根本出发点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事实上,将“自然”或“环境”作为法益的主体,不仅颠覆了法律的传统与基础,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同时也难以落实于实践。革命的、激进的环境伦理面临具体的、鲜活的社会实践,经常陷入难以自拔的困境。例如,当发生“人虎大战”时,现场的警察可否基于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为救虎而杀人?警察可否因救虎而免除其故意杀人的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救助制度的规定,警察不仅不应杀人,而且有救人之作为义务,若不救人则可能面临着不作为犯罪的指控。

其次,从环境立法的目的来看。环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部门法,包括各单项法也包括环境相关法,环境法律规范既包括行政法规范、民法规范,也包括刑法规范。因此,环境刑法包括相关解释也应当符合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环境法之基础、直接目标为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法之最终发展目标为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就其终极目标而言,保护公众健康与人身健康权直接相关,而可持续发展亦离不开人类主体。可持续发展观内含三项基本原则,最深入人心的原则为“公平原则”,即“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虽然“代际公平”把公平的内涵从横向公平拓展到了包括后代人在内的纵向公平,但这种公平依旧立足于人类主体。由此可见,该法的最终目的均与人类主体密切相关。现行的环境立法是人类中心主义,而不是生态中心主义。

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伦理是激进的,难以走进理性的、现实的法律世界。在刑事立法中要注意不能将单纯违反伦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学者非常精辟地指出,当生态危机以非常紧迫的状态威胁着人类生存之际,激进的生态伦理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当激进超过一定程度,理论常常表现为一种不理性,并可能逐渐演变成一种宗教。显然,提倡生态伦理对于增强人们的环境意识有显著的作用。但是,如果走过了头,认为任何情况下的环保目标都是神圣的,或是独立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的,应该是不惜代价的,这种倾向就是反科学的,并且会干扰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它不仅会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更会影响社会正义和环境保护本身。事实上,近些年来,随着激情渐渐褪去,环境伦理学、环境社会学也面临着向生活世界回归、向实践回归的理论转向。笔者认为,深受激进生态伦理影响的法学研究也面临着理论转向问题。在法律世界中,过于激进的生态本位的环境法益观并不足取,而应坚持人类本位的环境法益观。当然此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早期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不同,它是建立在对传统价值观反思基础之上的,包含了对非人类中心主义扬弃之上的法律观。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与学界存在的环境刑法保护法益之争有很大的关系,其原因在于厘清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是认定处置行为之基础。环境刑法保护的环境法益被侵害,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符合《刑法》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之情形,显然该罪的基本前提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问题主要包括环境污染问题和生态破坏问题两种情形。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类在工业生产、生活活动等过程中,将大量的污染物质以及未能完全利用的能源(能量)排放到环境之中,致使环境质量发生的不利变化。这一问题是由人类将污染物质和未利用能源(能量)排入环境这一行为导致的。换言之,如果没有将这些物质置于环境之中就不可能产生环境质量发生不利变化的结果出现,就不可能出现环境法益被侵害的结果。《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第4项明确了处置的地点或范围。条文规定的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在这些地点或范围内处置污染物,如利用渗透、渗坑、溶洞、裂隙中和、沉淀、过滤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实际上已经把这些物质放在环境中了。这与在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是不同的。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在回收点内对部分废铅酸电池进行拆解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在企业特定空间内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将拆解后的危险物质纳入到环境中去而是妥善处理就不会导致环境污染。至于犯罪嫌疑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施非法处置的行为,侵犯的是环境法益之外的其他法益,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或刑法中的其他罪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的环境危害可能性也可以同时适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三、犯罪构成要件之处置行为

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结果、手段、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素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要件为犯罪行为。上文所述案件出现不同认定结果的原因在于对主体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行为有不同认识。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犯罪行为包括排放行为、倾倒行为和处置行为。其中,对处置行为具体认定存在分歧。要准确界定处置行为,除了要明确该罪所保护之法益之外,还要严格依据法律条文之规定,并要结合该罪犯罪构成客体方面其他要素。

(一)处置行为的法律规定

关于处置行为相关环境立法和规章已有明确界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再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规定,“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上述法律、规章对处置行为的界定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异,但从处置行为的目的看,都定位于如何使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所谓合法的处置行为应该是减量化、无害化的处置。

原标题: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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